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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北秩易字第18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被移送人 黃道貴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6日所為之裁定,應予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關於被移送人黃道貴居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202室」之記載,應更正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202室」。
理 由
一、按刑事裁判之錯誤,如顯係文字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其經宣示或送達者,得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由原法院依聲請或本職權以裁定更正(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參照)。
次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規定:「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故依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為裁定,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為顯然錯誤者,即得依上開說明由原法院以裁定更正之。
二、本件原裁定原本及正本關於當事人欄之記載,確有如主文所示之誤寫,應予更正。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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