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北秩易字第20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受處分人 沈東樵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30日以107 年度北秩字第246 號裁定裁處罰鍰,因逾期未繳納,移送機關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沈東樵所處罰鍰新臺幣叁仟元,如易以拘留以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易以拘留叁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沈東樵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 元,並於民國107 年12月18日確定,惟逾法定完納期限未繳納罰鍰,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規定,聲請易以拘留等語。
二、按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完納;罰鍰逾期不完納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
罰鍰易以拘留,以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 日,但易以拘留期間不得逾5 日,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1項、第3項,第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於107 年11月30日,以107 年度北秩字第246 號裁定處罰鍰3,000 元,並於同年12月18日確定,且執行通知書於108 年1 月6 日送達予受處分人,而受處分人未於執行通知書送達生效之日起10日內完納罰鍰等情,有本院107 年度北秩字第246 號裁定、107 年12月21日北院忠秩己107 年北秩字第246 號函、移送機關執行通知單及送達證書等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本件受處分人應繳罰鍰為3,000 元,以900 元折算1 日,應易以拘留3 日(不滿1 日之零數不算)。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第2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