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刑事-TPEM,108,北秩易,22,2019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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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北秩易字第22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被移送人 盧玉菁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於民國108年2月9日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083003257號處分書裁處罰鍰,因逾期不繳納,經原處分機關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盧玉菁所處罰鍰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易以拘留以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易以拘留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盧玉菁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108年2月9日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0000000000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元確定,惟逾法定期限而未繳納罰鍰,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4項、第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易以拘留等語。

二、按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完納;罰鍰逾期不完納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

罰鍰易以拘留,以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

但易以拘留期間不得逾5日;

罰鍰總額折算逾5日者,以罰鍰總額與5日之日數比例折算;

易以拘留不滿1日之零數不算,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1項、第3項、第2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受處分人盧玉菁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裁處罰鍰1,500元,該裁處因被移送人盧玉菁捨棄聲明異議,於108年2月9日確定,移送機關於108年2月9日通知受處分人盧玉菁於通知單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繳交罰鍰,於108年2月9日送達予受處分人盧玉菁本人收受,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而罰鍰繳納期限應自執行通知單合法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前完納,惟受處分人盧玉菁迄未繳納等情,有原處分書、聲請機關執行通知書及送達證書等在卷可稽,堪認為真。

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茲受處分人盧玉菁應繳罰鍰總額1,500元,以900元折算1日,應易以拘留1日(不滿1日之零數不算)。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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