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刑事-TPEM,108,北秩易,23,2019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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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北秩易字第23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被移送人 欒忠業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北秩字第268 號裁定裁處罰鍰,因逾期不繳納,聲請機關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欒忠業所處罰鍰新臺幣叁仟元,如易以拘留以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易以拘留叁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欒忠業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北秩字第268 號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 元確定,惟逾期而不繳納,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第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易以拘留等語。

二、按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十日內完納;罰鍰逾期不完納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

罰鍰易以拘留,以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

但易以拘留期間不得逾五日;

易以拘留不滿一日之零數不算。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1項、第3項及第2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簡易庭就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四十五條案件所為之裁定,受裁定人及原移送之警察機關未依法提起抗告者,其裁定自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至第五日期滿時確定,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5條第3款亦有明定。

查本件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107 年度北秩字第268 號裁定裁處罰鍰3,000 元,該裁定於民國108 年2 月12日確定,且被移送人於108 年2 月26日經合法通知繳納罰款,復未於10日內完納罰鍰等情,有北院忠秩甲107 年北秩字第268 號函、本院107 年度北秩字第268 號裁定及執行通知書暨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稽。

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茲受處分人應繳罰鍰為3,000 元,以900 元折算1 日,應易以拘留3 日(不滿1 日之零數不算)。

三、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第2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 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10048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婷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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