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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北秩易字第25號
移送機關 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臺北分局
被移送人 潘維安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北秩字第223號裁定裁處罰鍰確定,因逾期不繳納,聲請機關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維安所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如易以拘留以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易以拘留伍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潘維安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22日以107年度北秩字第223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5,000元確定,惟逾法定期限而未繳納罰鍰,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第45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易以拘留。
二、本院之判斷:
(一)按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十日內完納;罰鍰逾期不完納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
罰鍰易以拘留,以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但易以拘留期間不得逾五日;
罰鍰總額折算逾五日者,以罰鍰總額與五日之日數比例折算,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1項、第3項、第2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裁處罰鍰確定之案件,警察機關應於確定後即以執行通知單,通知被處罰人依限完納,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55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業經本院以系爭裁定裁處罰鍰5,000元,系爭裁定於107年12月25日確定,且被移送人經合法通知,未於執行通知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完納罰鍰等情,有易以拘留聲請書、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臺北分局送達證書、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執行通知單、系爭裁定、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
從而,本件聲請關於被移送人易以拘留部分,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茲被移送人應繳罰鍰5,000元,以900元折算1日已逾5日,均應以罰鍰總額與5日之日數比例折算,應易以拘留5日。
(三)另按違反本法行為之處罰,其為停止營業、罰鍰、沒入、申誡者,自裁處確定之日起,逾三個月未執行者,免予執行;
為拘留、勒令歇業者,自裁處確定之日起,逾六個月未執行者,免予執行,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於時效完成後始經易以拘留裁定確定者,因社會秩序維護法並無有關「時效停止」之規定,其易以拘留不得再予執行(司法院81年6月1日座談會結論及司法院第二廳研究意見參照)。
查系爭裁定於107年12月25日確定,其罰緩之執行時效於108年3月24日即行屆滿。
又本件係於108年3月22日始提出聲請(見本院收文章),則扣除調卷查核及本件送達後尚得為抗告時間,顯已無法在執行期限時效內,附此敘明。
三、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1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10048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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