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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北秩易字第29號
聲請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受處分人 陳鵬仁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北秩字第21號裁定裁處罰鍰,因逾期不繳納,聲請機關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鵬仁所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如易以拘留以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易以拘留參日。
理 由
一、按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完納;罰鍰逾期不完納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
在罰鍰應完納期內,被處罰人得請求易以拘留;
罰鍰易以拘留,以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 日。
但易以拘留期間不得逾5 日;
易以拘留不滿1日之零數不算,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1 、4 、5 項、第21條第1 、3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裁處罰鍰確定之案件,警察機關應於確定後即以執行通知單,通知被處罰人依限完納,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55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陳鵬仁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 元確定,惟逾期未繳納罰鍰,爰聲請易以拘留等語。
三、經查,本件受處分人陳鵬仁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108 年度北秩字第21號裁處罰鍰3,000 元,該裁定於108 年2 月12日確定,且受處分人經合法通知,未於執行通知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完納罰鍰等情,有上開裁定、易以拘留聲請書、執行通知單、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稽。
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茲受處分人應繳罰鍰3,000 元,以900 元折算1 日,應易以拘留3 日(不滿1 日之零數不算)。
四、據上論結,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雯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10048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宋德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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