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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北秩易字第40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受處分人 朱世豪
許富凱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 經本院以107年度北秩字第244號裁定裁處罰鍰,因逾期不繳納, 聲請機關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朱世豪及許富凱所各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如易以拘留以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各易以拘留參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朱世豪及許富凱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31日以107年度北秩字第244號裁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確定,惟逾法定期限而未繳納罰鍰,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4項及第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易以拘留等語。
二、按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完納。罰鍰逾期不完納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
罰鍰易以拘留, 以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
但易以拘留期間不得逾5日。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1項、 第4項及第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受處分人朱世豪及許富凱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北秩字第244號裁定各處罰鍰3,000元,該裁定已於108年3月13日確定,且受處分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完納罰鍰等情,有上開裁定書、本院108年3月14日函、送達證書及執行通知書在卷可稽。
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受處分人各應繳罰鍰總額3,000元,以900元折算1日,應各易以拘留3日(不滿1日之零數不算)。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 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10048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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