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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北秩易字第42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被移送人 蔡政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臺北簡易庭以108 年度北秩字第63號裁處罰鍰確定,因逾期不繳納,移送機關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政哲所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如易以拘留以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易以拘留參日。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序維護法案件,經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 元確定,惟逾期未繳納罰鍰,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規定,聲請易以拘留等語。
二、按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十日內完納。罰鍰逾期不完納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
罰鍰易以拘留,以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但易以拘留期間不得逾五日,易以拘留不滿一日之零數不算。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1項、第3項、第2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臺北簡易庭以108年度北秩字第63號裁處罰鍰確定,被移送人經合法通知,復未於執行通知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完納罰鍰等情,有本院108 年度北秩字第63號裁定、執行通知單、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稽。
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被移送人應繳罰鍰總額為3,000 元,以900 元折算1 日,不滿1 日之零數則不予計算,應易以拘留3 日。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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