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北秩易字第43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被移送人 高杰修
吳文中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11日以107 年度北秩字第243 號裁定處罰鍰,因逾期不繳納,聲請機關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杰修所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如易以拘留以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易以拘留參日。
吳文中所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如易以拘留以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易以拘留參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11日以107 年度北秩字第243 號裁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確定,惟其未繳納,已逾法定期間,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第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易以拘留等語。
二、按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完納;罰鍰逾期不完納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
罰鍰易以拘留,以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 日。
但易以拘留期間不得逾5 日;
罰鍰總額折算逾5 日者,以罰鍰總額與5 日之日數比例折算;
易以拘留不滿1 日之零數不算,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1項、第3項、第2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裁定處罰鍰3000元,並於108 年2 月22日確定,執行通知單於民國108 年3 月6 日、108 年3 月8 日送達受處分人,受處分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收受執行通知單翌日起10日內完納罰鍰等情,有上開裁定、本院108 年2 月26日函、執行通知單、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茲因受處分人應繳罰鍰為3000元,以900 元折算1 日,以罰鍰總額與5 日之日數比例折算,應易以拘留3 日(不滿1 日之零數不算)。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曉玲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