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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北秩易字第45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被移送人 張叔銘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秩字第81號於108年3月7日裁處罰鍰,因逾期不繳納,移送機關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二十條第三項及第二十一條規定是否抵觸憲法第八條、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經司法院大法官作成解釋前,停止聲請程序。
理 由
一、按憲法之效力高於法律,法官有優先遵守之義務,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得以之為先決問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司法院釋字第三七一號解釋著有明文。
二、查本案是否准許對受處分人易以拘留之裁判,以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二十條第三項及第二十一條規定是否抵觸憲法第八條、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為據,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聲請程序之必要。
三、依首開司法院釋字第三七一號解釋,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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