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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北秩易字第47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被移送人 陳頌恩
林煥軒
林煥均
李士杰
林倢緯
吳鎮宏
林嘉鴻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 經本院以107年度北秩字第179 號裁定裁處罰鍰,因逾期不繳納,聲請機關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頌恩、林煥軒、林煥均、李士杰、林倢緯、吳鎮宏、林嘉鴻所各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如易以拘留以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各易以拘留貳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陳頌恩、林煥軒、林煥均、李士杰、林倢緯、吳鎮宏、林嘉鴻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26日以107 年度北秩字第229 號裁定各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000 元確定,惟逾法定期限而未繳納罰鍰,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4項及第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易以拘留等語。
二、按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完納;罰鍰逾期不完納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
罰鍰易以拘留,以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 日。
但易以拘留期間不得逾5 日;
罰鍰總額折算逾5 日者,以罰鍰總額與5 日之日數比例折算;
易以拘留不滿1 日之零數不算,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1項、第3項、第2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移送人陳頌恩、林煥軒、林煥均、李士杰、林倢緯、吳鎮宏、林嘉鴻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北秩字第229 號裁定處罰鍰2,000 元,該裁定已於108 年3 月4 日確定,且受處分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完納罰鍰等情,有上開裁定書、送達證書及執行通知書在卷可稽。
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受處分人陳頌恩、林煥軒、林煥均、李士杰、林倢緯、吳鎮宏、林嘉鴻應繳罰鍰各2,000 元,以900 元折算1 日,不滿1 日之零數則不予計算,應易以拘留2 日。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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