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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北秩易字第48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被移送人 游鐘雄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北秩字第29號裁定裁處罰鍰,因逾期不繳納,聲請機關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游鐘雄所處罰鍰新臺幣壹仟元,如易以拘留以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易以拘留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游鐘雄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2 月13日以108 年度北秩字第29號裁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000 元,並於同年3 月29日確定,惟逾期不繳納,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4項規定、第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易以拘留等語。
二、按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完納;罰鍰逾期不完納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
罰鍰易以拘留,以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 日。
但易以拘留期間不得逾5 日;
易以拘留不滿1 日之零數不算。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項及第2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北秩字第29號裁定處罰鍰1,000 元,該裁定已於108 年3 月29日確定,且被移送人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裁定確定翌日起10日內完納罰鍰等情,有上開裁定書、本院108 年4 月8 日北院忠秩喜108 年北秩字第29號函、執行通知書暨送達證書等件影本在卷可稽。
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茲被移送人應繳罰鍰1,000 元,以900 元折算1 日,應易以拘留1 日(不滿1 日之零數不算)。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若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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