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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北秩易字第50號
聲請機關 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
受處分人 胡立秋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原處分機關以民國108 年3 月15日鐵警北分偵維字第000000000 號處分書裁處罰鍰,因逾期不繳納,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胡立秋所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如易以拘留以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易以拘留參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胡立秋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 元確定,惟逾法定期限而未繳納罰鍰,爰依法聲請易以拘留等語。
二、按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完納;罰鍰逾期不完納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
罰鍰易以拘留,以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 日,但易以拘留期間不得逾5 日;
易以拘留不滿1 日之零數不算,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1項、第3項、第2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聲請機關裁處罰鍰3,000 元,該處分書於民國108 年3 月26日送達受處分人,並由其同居人簽收,並於加計異議期間5 日及在途期間2 日後未提出異議而於108 年4 月3 日確定(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執行通知單誤載為108 年3 月26日確定),又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執行通知單於108 年4 月18日寄存於受處分人住所地之警察機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偵查隊),受處分人經合法通知,復未於執行通知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完納罰鍰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108 年5 月21日鐵警北分偵字第1080003853號函、調查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相片黏貼表、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分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08 年3 月27日新北警土刑字第1083600343號函附暨所附送達證書、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執行通知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08 年4 月19日新北警土刑字第1083603336號函附之送達證書及照片等件附卷可稽,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茲受處分人應繳罰鍰總額3,000 元,以900 元折算1 日,應易以拘留3 日(不滿1 日之零數不算)。
四、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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