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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北秩易字第51號
聲請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受處分人 石綿威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北秩字第8 號裁定裁處罰鍰,因逾期未繳納,聲請機關於民國(下同)108 年5 月22日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石綿威易以拘留伍日。
理 由
一、按罰鍰逾期不完納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罰鍰易以拘留,以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
易以拘留不滿一日之零數不算,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第21條第1項及第3項均定有明文。
二、查受處分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北秩字第8 號裁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5,000 元,該裁定業於108 年3 月11日確定,經聲請機關作成執行通知書,於民國(下同)108 年4 月22日寄存送達於受處分人住所。
受處分人繳納罰鍰之期限應自該合法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完納,惟受處分人並未完納罰鍰等情,有本院上開裁定、聲請機關執行通知單、送達證書等在卷可稽。
是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茲受處分人應繳罰鍰5,000元,以900 元折算1日,應易以拘留5 日(不滿1 日之零數不算)。
三、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第2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10048 臺北市○○○路○段000 巷0 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曾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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