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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北秩易字第56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被移送人 楊文碩
上列受處分人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北秩字第72號裁定裁處罰鍰,因逾期不繳納,聲請機關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文碩所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如易以拘留以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易以拘留參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楊文碩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北秩字第72號裁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確定,惟逾法定期限而未繳納罰鍰,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4項、第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易以拘留等語。
二、按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完納;罰鍰逾期不完納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
罰鍰易以拘留,以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 日。
但易以拘留期間不得逾5 日;
易以拘留不滿1 日之零數不算。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1項、第3項及第2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108年度北秩字第72號裁定裁處罰鍰3000元,該裁定於民國108 年4 月10日確定,且受處分人於108 年4 月25日經合法通知繳納罰款,復未於10日內完納罰鍰等情,有本院108 年4 月15日函、本院108 年度北秩字第72號裁定、執行通知書暨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稽。
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茲因受處分人應繳罰鍰為3000元,以900 元折算1 日,以罰鍰總額與 5日之日數比例折算,應易以拘留3 日(不滿1 日之零數不算)。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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