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刑事-TPEM,108,北秩易,59,2017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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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北秩易字第59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

被移送人 張振恩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北秩字第94號裁定裁處罰鍰,因逾期不繳納,聲請機關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振恩所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如易以拘留以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易以拘留伍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張振恩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2日以108年度北秩字第94號裁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5,000元確定, 惟逾法定期限而未繳納罰鍰, 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4項規定聲請易以拘留等語。

二、按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完納。罰鍰逾期不完納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

罰鍰易以拘留, 以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

但易以拘留期間不得逾5日。

罰鍰總額折算逾5日者,以罰鍰總額與5日之日數比例折算。

易以拘留不滿1日之零數不算。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1項 、第4項及第2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受處分人張振恩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 經本院以108年度北秩字第94號裁定處罰鍰共5,000元, 該裁定已於108年5月2日確定,且受處分人經合法通知, 未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完納罰鍰等情,此有本院社維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執行通知書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受處分人張振恩應繳罰鍰總額共5,000元, 以900元折算1日,以罰鍰總額與5日之日數比例折算, 應易以拘留5日(不滿1日之零數不算)。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10048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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