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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北秩易字第68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李孟萍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秩字第63號裁處罰鍰確定,因逾期不繳納,移送機關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孟萍所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如易以拘留以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易以拘留伍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確定,惟逾法定期限而未繳納罰鍰,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規定,聲請易以拘留等語。
二、按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十日內完納;罰鍰逾期不完納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
罰鍰易以拘留,以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但易以拘留期間不得逾五日,易以拘留不滿一日之零數不算,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1項、第3項、第2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秩字第63號裁處罰鍰6,000元,並經本院107年度秩抗字第19號駁回抗告而確定。
被移送人經合法通知,復未於執行通知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完納罰鍰等情,有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7年度北秩第152號、107年度秩抗字第22號卷宗查核無訛。
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被移送人應繳罰鍰6,000元,以900元折算1日已逾5日,以罰鍰總額與5日之日數比例折算,應易以拘留5日。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10048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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