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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北秩易字第79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被移送人 吳梵棣
王冠閔
陳煒皓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北秩字第140 號裁定裁處罰鍰,因逾期不繳納,聲請機關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梵棣所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如易以拘留以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易以拘留貳日。
王冠閔所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如易以拘留以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易以拘留貳日。
陳煒皓所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如易以拘留以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易以拘留貳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移送人吳梵棣、王冠閔、陳煒皓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法院裁處各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000 元確定,惟逾法定期限而未繳納罰鍰,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規定,聲請易以拘留等語。
二、本院得心證理由㈠按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十日內完納;
罰鍰逾期不完納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
罰鍰易以拘留,以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但易以拘留期間不得逾五日,易以拘留不滿一日之零數不算,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1項、第3項、第2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且依同法第32條第1項之規定,違反本法行為之處罰,其為停止營業、罰鍰、沒入、申誡者,自裁處確定之日起,逾三個月「未執行」者,免予執行;
為拘留、勒令歇業者,自裁處確定之日起,逾六個月未執行者,免予執行。
又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55條之規定,裁處罰鍰確定之案件,警察機關應於確定後即以執行通知單,通知被處罰人依限完納。
參諸同法第92條立法理由「本條為實體法兼程序法,其處罰程序雖分管轄、調查、裁處、執行、救濟五章,類似刑事訴訟法之一部分,但因違反本法案件,胥較刑事案件為輕,且其處罰之性質,仍屬於行政罰之範疇,故貴在即決,其程序自宜簡易,立法旨意在便於實用,惟其中涉及人身自由部分,依本法規定均應移送法院裁處,恐因其裁處程序之規定或有不足,發生窒礙情事,故本條規定除依本法規定者外,並得準用刑事訴訟法,以應實際需要」可知,社會秩序維護法處罰之性質,仍屬於行政罰之範疇。
而行政執行法第7條第3項第1款則規定「第一項所稱已開始執行,如已移送執行機關者,係指下列情形之一:一、通知義務人到場或自動清繳應納金額、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其他必要之陳述」。
㈡查本件被移送人吳梵棣、王冠閔、陳煒皓前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經本院臺北簡易庭以108 年度北秩字第140 號裁定各裁處罰鍰2,000 元。
上開裁定就被移送人吳梵棣、王冠閔、陳煒皓分別於108 年5 月27日、同年月10日、同年月21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又警察機關就本件裁處罰鍰確定之案件,已先後以執行通知單,通知被處罰人依限完納,該執行通知單並分別於108 年6 月28日、同年月28日、同年月27日為寄存送達,此亦有執行通知單、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依前開說明,本件執行通知單已由原移送機關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所定送達程序為合法之寄存送達(按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64條之規定,警察機關處理違反本法案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之規定,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又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據此,本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之罰鍰,已經原移送機關於裁定確定之日起之3 個月內合法通知被移送人吳梵棣、王冠閔、陳煒皓依限完納,並無「未執行」之情事,自未逾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2條第1項所定之執行時效。
本件被移送人吳梵棣等人,既經合法通知,均未於執行通知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完納罰鍰,是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被移送人吳梵棣、王冠閔、陳煒皓各應繳罰鍰2,000 元,以900元折算1 日,不滿1 日之零數則不予計算,應各易以拘留2日。
㈢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4項、第21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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