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北秩聲字第12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聲明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葉○○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於中華民國108 年4 月20日就其所為之北
市警中分刑字第10830162800 號處分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於民國108 年4 月19日21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市招:泰鑫閣時尚會館),利用按摩之時,與男子王○輝約定加收新臺幣(下同)500 元之代價,從事半套性交易(女性以手撫摸男性性器官直至射精),尚未開始即遇警方臨檢,王○輝另坦承亦曾於同年月11日在該址與異議人利用從事按摩之時,合意以加收1,000 元代價,從事半套性交易及對價之按摩女脫掉上衣後撫摸上身之猥褻行為,依對造受處分人王○輝警詢筆錄及王○輝與異議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認異議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款前段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3,000 元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警方持搜索票進入泰鑫閣時尚會館,現場並未查獲任何足以證明性交易之客觀證物。
不能僅憑王○輝之單一陳述,據為裁罰,應予撤銷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犯罪事實應憑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 )。
而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者,依同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般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
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即無從為被告有罪之確信時,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上開規定,依社會秩序維護第92條明定於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時準用之。
復按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認為有理由者,以裁定將原處分撤銷或變更之。
從事性交易者,處3萬元以下罰鍰。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第8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性交易」,係指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此參本法立法理由以及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治條例第2條規定自明。
次按行政罰係以「違反義務人於行政法上之義務」為其核心概念,何種程度始施以行政罰,宜由各個行政法律或自治條例斟酌立法目的、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態樣與侵害公益程度、預防可能性等因素而定;
我國行政法律之處罰規定,其立法體例向與刑罰規定之體例不同,未設有如「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之規定;
如認為某種行為雖未達一定結果或未充分實現,仍應處罰者,則可明定其處罰構成要件,使成為獨立之行政罰行為,故未於總則性質之行政罰法中規定未遂犯。
四、原處分機關認本件異議人於上開時、地從事性交易,無非係以王○輝於警詢筆錄之指認,即認定本件異議人於上開時、地有從事半套性交易。
惟警方於108 年4 月19日臨檢時,異議人與王○輝尚未開始為性交易,即遇警方臨檢,異議人顯然尚未與王○輝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之既遂行為,且警方當日執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至上開店內搜索之結果,亦未扣得性交易之對價或其他性交易之證據,並觀諸卷附現場相片,亦僅為包箱照片,亦無足以證明異議人與王○輝有何原處分機關所指稱從事性交易之既遂行為。
雖王○輝於警詢中指稱曾於108 年4 月11日與異議人從事半套性交易,然其指述與異議人否認有何性交易之陳述明顯不一,而王○輝與異議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亦僅能認定王○輝有與異議人以LINE通話之事實,然並無通話之內容,此外,復無其他足以證明王○輝與異議人有從事半套性交易行為之證物可資佐證,自難僅憑該單一指述即可據認異議人確有本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從事性交易行為。
是本件既不能證明異議人確有上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款前段從事性交易之處罰行為,自應予不罰。
故原處分未予詳查,遽予裁罰,尚有未洽,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