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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北秩聲字第13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聲明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王少芳
郭秀明
俞建妹
郭碧雲
王龍飛
上列異議人等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13日所為之北市警萬分刑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處分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原處分機關警員於民國108年6月13日凌晨00時1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108 年聲搜字000613號),至臺北市○○區○○路000 號(景星男女美容館)內實施搜索,在包廂內發現異議人以新臺幣(下同)500 元之代價與男客從事半套性交易(女性以手撫摸男性性器官直至射精)。
查獲時異議人王少芳與男客彭繼祖(下稱彭男)、異議人郭秀明與男客蔡錦良(下稱蔡男)、異議人俞建妹與男客吳立偉(下稱吳男)、異議人郭碧雲與男客王坤章(下稱王男)、異議人王龍飛與男客葉書銘(下稱葉男)均已完成性交易行為,因認異議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王少芳、郭秀明、郭碧雲、王龍飛罰鍰各1,500 元、異議人俞建妹罰鍰6,000 元(下稱系爭處分),每人交易所得各500 元均依法沒入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當天係為來店消費之男客提供臉部專業美容按摩,過程中突遭員警臨檢,惟渠等並無從事性交易之事實。
本件除員警對彭男、蔡男、吳男、王男、葉男等人疑有心生畏懼之詢問,可能導致之不實自白外,別無其他證據得以證明異議人從事性交易。
為此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按被處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聲明異議。
聲明異議,應以書狀敘明理由,經原處分之警察機關向該管簡易庭為之。
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不合法定程式或聲明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條、第5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從事性交易者,處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款定有明文。
而所謂「性交易」,係指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此參本法立法理由以及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自明。
經查:㈠異議人郭碧雲及王龍飛部分:系爭處分係於108 年6 月13日分別送達異議人郭碧雲及王龍飛,有其等2 人親自簽收之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惟其等遲於同年月25日始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亦有聲明異議狀上原處分機關蓋用之收文日期章為憑,顯已逾期,其聲明異議為不合法定程式且無從命補正,自應逕予駁回異議。
㈡異議人王少芳、郭秀明、俞建妹部分:1.系爭處分係於108 年6 月20日送達異議人王少芳、郭秀明、俞建妹,有送達證書可考,故其等於108 年6 月25日具狀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程序上尚無不合。
2.經查,異議人王少芳等人固辯稱未與男客彭男、蔡男、吳男從事半套性交易云云,惟查證人彭男、蔡男、吳男於警詢中均一致證稱:其等係於上開時地前往景星男女美容館消費指壓按摩及半套性交易,指壓按摩的錢交給櫃臺,半套性交易的部分要額外加價500 元直接交給小姐等語明確,且經提供照片指認後,證人彭男、蔡男、吳男分別指出當日提供半套性交易之小姐即為異議人王少芳、郭秀明、俞建妹;
上情並有警方當場查扣監視器主機1 臺、監視器螢幕1 臺、監視器鏡頭8 個、營業日報表1 張等物可資佐證。
參以彭男、蔡男、吳男等人就其等進入景星男女美容館後如何達成性交易合意、交易金額若干、交易過程等節均證述翔實,且彭男、蔡男、吳男等人與異議人均不相識,無何糾紛或仇恨,衡情應無設詞誣陷異議人之動機,況依100 年11月4 日修正公布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款規定,從事性交易者,依法均應處罰,益見彭男、蔡男、吳男實無陷自己遭受處分而故為虛偽陳述之必要,足認其等上開證詞應非虛構,堪予採信。
異議人空言指摘員警對彭男、蔡男、吳男等人疑有心生畏懼之詢問,可能導致不實自白云云,純屬個人臆測,洵無可採。
從而,原處分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款之規定,各處異議人王少芳、郭秀明1,500 元、處異議人俞建妹6,000 元之罰鍰,並均沒入交易所得各500 元,於法並無不合。
四、綜上,異議人郭碧雲及王龍飛遲於108 年6 月25日始具狀聲明異議,顯已逾期,異議為不合法;
異議人王少芳、郭秀明、俞建妹以前詞聲明異議指摘原處分不當,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異議均應駁回。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若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祖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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