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刑事-TPEM,108,北秩聲,2,2019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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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北秩聲字第2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聲明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王芳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於中華民國108 年1 月26日就其所為之北
市警中分刑字第10830029322 號處分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於民國108 年1 月25日2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0 號(市招:金色漫都足體養生館),經由店家媒介以新臺幣(下同)1,500 元代價,與男子吳○文從事按摩及半套性交易(女性以手撫摸男性性器官直至射精),交易完成後,為原處分機關組合警力於108 年1 月25日21時50分許,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 年聲搜字第94號搜索票至該址查獲,依現場查扣證物及對造受處分人吳○文警詢筆錄,認認異議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款前段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3,000 元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並無從事性交易之行為,原處分機關並未當場查獲,且對造受處分人吳○文係於金色漫都足體養生館店內按摩後離開走在路上,警方始持搜索票要求接受搜索,然搜索票記載搜索地點為「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0 號」,吳○文已離開上址行走在路上,員警仍對其違法攔檢搜索,並帶回派出所,要脅吳○文必須指認異議人從事性交易,否則要吳○文移送法辦不能回家,吳○文於半夜為求脫身回家,只好附合警員筆錄指證異議人從事性交易,足見警方所持之吳○文筆錄乃違法取得之證據,且與事實不符,不得做為異議人有妨害善良風俗之證據,再者,本件僅有吳○文之調查筆錄,異議人否認有前揭違序行為,復於現場搜索時,未查獲任何異議人有妨害善良風俗之相關證據,是本件不能證明異議人確有上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款前段從事性交易之行為,原處分未予詳查,遽予裁罰,實有未洽,原處分應予撤銷,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從事性交易,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款定有明文。
而所謂「性交易」,係指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此參諸本法條立法理由第4項,及104 年2 月4 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014201 號令修正公布前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已更名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自明。
㈡經查:
⒈同案男客汪○鋒於108 年1 月25日警詢時證稱:「(問:你總共至金色漫都足體養生館消費過幾次?)今25日係第2 次前往消費」、「(問:承上,你係消費何種項目?消費之金額為何?)從事指壓按摩,費用1,000 元」、「你所消費之金額係由何人向你收取?於何時收取?)消費之金額於我按摩結束後由櫃台人員向我收取」、「(問:你第一次係於何時前往該營業處所消費?)第一次係於上星期18時許前往消費」、「(問:承上,當時消費之項目為何?消費之金額為何?)當時消費指壓按摩,費用為1,000 元」、「(問:承上,你係於該營業處所幾號包廂消費?由何人替你服務?按摩小姐於包廂內提供何種服務?)我忘記在幾號包廂,當時由店內編號33號按摩小姐替我服務,按摩小姐於包廂內提供指壓按摩服務,並於指壓按摩快結束時,該按摩小姐向我詢問:『是否需要加強』(意指半套性交易),我向該小姐示意:『好』,隨後該按摩小姐即於包廂提供『半套』性服務」、「(問:何謂『半套』性服務?)以手撫摸男性生殖器抽送直至射精止(俗稱打手鎗)」、「(問:店內編號33號按摩小姐係以何代價提供『半套』性服務?)我於性服務結束後交付500 元予該按摩小姐」、「(問:今25日按摩小姐有無詢問你是否要從事『半套』性服務?)今日按摩小姐(店內編號66號)有主動詢問我:『是否需要加強?』,但我婉拒她並給她100 元小費」、「(問:你所指稱之倪○是否即為你於108 年1 月12日17時20分許前往消費,於店內包廂替你提供指壓按摩及『半套』性服務之按摩小姐?)是」等語;
同案金色漫都足體養生館按摩小姐倪○於107 年1 月26日警詢時證稱:「(問:妳於『金色漫都足體養生館』內擔任何職?編號為何?)按摩小姐,編號33號」等語;
另同案金色漫都足體養生館店長王○於108 年1 月26日警詢時亦證稱:「(問:男客吳博文係第幾次進入該店消費?與妳有無仇隙?)他是說第一次,我也是第一次看到他,沒有仇隙,我不認識他」等語明確,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調查筆錄在卷可稽。
經查,男客汪○鋒就其進入金色漫都足體養生館後與編號33號即倪○按摩小姐達成性交易合意及交易過程等情,證述甚為綦詳、具體明確,而其與倪○按摩小姐間並無任何仇恨或財物糾紛,衡情自無設詞攀誣之理,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款前段規定,從事性交易者,依法均應處罰,故汪○鋒實無故陷自己遭受處分而為虛偽陳述之必要,是其證詞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足認金色漫都足體養生館確有從事性交易行為之事實。
⒉又對造受處分人吳○文於108 年1 月25日警詢時具體供稱:「(問:你今25日係於何時前往金色漫都足體養生館營業處所消費?)大約於今25日20時許獨自一人前往」、「(問:承上,你係消費何種項目?消費之金額為何?)從事指壓按摩,按摩費用1,000 元」、「(問:你所消費之金額係由何人向你收取?於何時收取?)我於按摩結束後出包廂時,交付1,500 元給按摩小姐」、「(問:承上,你係消費指壓按摩,按摩費用1,000 元,為何給予按摩小姐1,500 元?)1,500 元包含指壓按摩1,000 元及『半套』性服務費用500 元」、「(問:你今25日係於該營業處所幾號包廂消費?由何人替你服務?按摩小姐於包廂內提供何種服務?)於店內二樓之包廂(詳細包廂號碼不復記),由店內編號13號按摩小姐替我服務,於包廂內提供指壓按摩,按摩小姐於按摩服務快結束前,向我詢問:『是否要加強?』(意指從事『半套』性服務),我便向她詢問需加多少錢,按摩小姐向我稱:『500 元』,隨後按摩小姐於包廂內提供『半套』性服務」、「(問:你總共至上開營業處所金色漫都足體養生館消費過幾次?)今25日係第一次前往消費」、「(問:你今25日前往消費之流程為何?請你詳述之)今日店內後由櫃台人員向我介紹服務項目,我選擇指壓按摩後,櫃台即派遣按摩小姐替我服務,按摩小姐引領我至二樓包廂,於包廂內更換店內所提供之衣服及褲子,隨後按摩小姐即於包廂內提供指壓按摩,並詢問:『是否要加強?』」、「(問:該按摩小姐係於開始按摩多久後詢問你:『是否要加強?』)於按摩時間快結束前,自按摩開始多久我不清楚」、「(問:何謂『半套』性服務?)以手撫摸男性生殖器抽送直至射精止(俗稱打手鎗)」、「(問:店內編號13號按摩小姐係以何代價提供『半套』性服務?)經詢問後她告知我需加500 元」、「(問:上開性交易費用500 元係由何人向你收取?於何時收取?)由按摩小姐於指壓按摩服務及『半套』性服務結束後向我收取」等語,及於108 年1 月26日警詢時指稱:「(問:現警方提供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供你指認〈犯罪嫌疑人不一定位於表中〉,你昨25日18時許前往金色漫都足體養生館消費時,於包廂內替你提供指壓按摩及『半套』性服務之店內編號13號按摩小姐,是否位於表中?編號幾號?)是,編號1 號即為替我提供指壓按摩及『半套』性服務之人」、「(問:你所指稱王○是否即為你所稱店內編號13號按摩小姐?王○是否即為昨25日於店內包廂替你從事『半套』性服務之按摩小姐?)是,是」、「(問:承上,你所消費之按摩費用1,000 元及『半套』性服務費用500 元,是否即為王○向你收取?)我於按摩結束離開包廂時,直接將按摩及『半套』性服務費用共計1,500 元一併交給王○」等語明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調查筆錄存卷可佐,查與同案男客汪○鋒前揭證詞,內容互核一致,足徵吳○文上開於警詢時所為之供述與事實相符,而異議人亦陳稱吳○文有進入金色漫都足體養生館店內消費之情事;
此外,復有現場發現未使用保險套、衛生紙團呈現精液反應等之蒐證照片、異議人手機內男客欲進行「半套」性交易訊息截圖等存卷可憑,是異議人於108 年1 月25日20時許,在金色漫都足體養生館,經由店家媒介以1,500 元代價,與吳○文從事按摩及半套性交易之行為,應可認定,異議人空言指述吳○文係於半夜為求脫身回家,只好附合警員筆錄指證異議人從事性交易等云云,與事實有違,殊難憑採。
準此,本件異議人有於前揭時、地從事有對價之性交易行為,堪以認定。
㈢從而,原處分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款前段規定,處異議人3,000 元罰鍰,於法並無不合。
異議人以前揭情詞聲明異議指摘原處分不當,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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