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刑事-TPEM,108,北秩聲,27,2019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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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北秩聲字第27號
聲 請 人 洪銓隆



代 理 人 陳君沛律師
吳品嫺律師
王東元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信義分局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23日所為之處分(北市警信分刑字
第00000000000號)聲明異議,經本院於108年7月17日以108年度北秩聲字第15號裁定異議駁回,聲請人不服本院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原審認定聲請人犯罪,無非係經勘驗警詢錄音光碟,認定並無聲請人所指員警以「社會秩序維護法不是刑法,不會留下前科記錄」及「指導異議人如何回答問題」之誘導情事,惟聲請人於聲明異議狀曾併請求勘驗員警蒐證錄影畫面,原審就此足以影響判決之證據漏未審酌,請賜准交付上開錄影檔案全部等語。
二、按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定有明文。
而法律上所謂準用,係法律明定將關於某種事項(法律事實)所設之規定,適用於其相同或相類似之事項之上,倘其與既有之法律所規範之事項並非相同或相類似者,即無準用之可言。
次按再審乃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所設之救濟程序,是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裁定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此觀刑事訴訟法再審編就確定裁定並無得聲請再審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4年度臺抗字第4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刑事訴訟法規定再審既不能對確定之裁定為之,則聲請人對於本院臺北簡易庭於民國108年7月17日108年度北秩聲字第1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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