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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北秩聲字第32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受處分人 簡榮豐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於民國108年11月6日所為之處分(北市警萬分刑字第000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以裁定將原處分撤銷或變更之;
於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職業賭博場所,賭博財物者,處新臺幣九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第8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簡榮豐於民國108年11月6日14時45分許,在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號7樓之20民宅內,與第三人楊朝金、張國安、張福光賭博,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元。
三、異議意旨略以:警察栽贓說抽頭600元,然該袋錢689元是異議人簡榮豐所有,並非張福光抽頭600元。
又警察要求需四人一併當場繳納罰金才可離去,與通知書上記載10日內完納即可離去或分期付款等規定不符,為此提出異議等語。
四、按於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職業賭博場所,賭博財物者,處9,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定有明文。
本法第84條所稱職業賭博場所,係指具有營利性之賭博場所而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13條已有明文規範。
經查,異議人有於上開時地與楊朝金、張國安、張福光以麻將為賭具,每底100元,每台20元,自摸時給抽頭金之方式賭博之事實,業據關係人楊朝金、張國安及證人何如娟於警詢時陳述承在卷,並有麻將1副、牌尺4支、搬風骰子1顆及賭資共9188元扣案可資佐證,則異議人有於非公眾得出入之職業賭博場所賭博財物之事實,應堪認定。
又依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並無異議人所稱之抽頭金600元,且異議人所指警察要求需異議人與另三人一併完納罰金後始可離去等情,並無證據可佐,且不影響異議人有於前揭時地參與賭博事實之認定。
從而,原處分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之規定,處異議人罰鍰4,500元,於法並無不合。
異議人以前揭情詞聲明異議指摘原處分不當,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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