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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北秩聲字第5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聲明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楊皓閔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山分局於中華民國108 年2 月12日所為之處分(北市警中分刑
字第10830043451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認為有理由者,以裁定將原處分撤銷或變更之。
又從事性交易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第8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107 年12月19日以電話與女子聯繫,約定至臺北市○○區○○○路000 巷0 號3 樓之2處,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代價從事性交易後發生糾紛而為警方查獲,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款規定,處罰鍰3000 元。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因為我是抖M ,意思就是喜歡被罵和被欺負,所以我才叫他虐待我,我全程都沒有性交易,為此提出異議等語。
四、經查,員警於現場詢問案情時,異議人向警方提供其行動電話中與女子許葦晴之「LINE對話紀錄:「(異議人)那你可以虐我的老二嗎?(女子)你不會痛嗎?是可以」、「(異議人)1500 (女子)好」、「(異議人)啊是兩小時嗎?(女子)50分」、「(女子)我幫你口交還用盡力量來滿足你,結果你是怎樣回報?(異議人)1000阿,30分鐘,還送你一盒蛋捲」。
可見,異議人與女子許葦晴達成性交易合意、交易金額若干及交易過程等節均具體明確,再以異議人聲明異議書,亦陳其請警察協助拿回1000元,足證異議人與女子許葦晴性行為後交付1000元之事實為真,則異議人於前揭時地有從事性交易之行為,洵堪認定。
從而,原處分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款規定,處異議人罰緩3000元,於法並無不合。
異議人指摘原處分不當,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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