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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北秩聲字第8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聲明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廖震香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8 年4 月9 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0830160431 號處分書而聲明異議,經原處分機關於108 年4 月12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083016943號聲明異議案件意見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被處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聲明異議。
聲明異議,應以書狀敘明理由,經原處分之警察機關向該管簡易庭為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條定有明文。
查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8 年4 月9 日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0830160431 號處分書裁處異議人新臺幣(下同)3,000 元(下稱系爭處分),異議人於同年月10日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程序上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原處分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108 年3 月22日22時至23時,在臺北市○○區○○○路○段00號長安SPA 養生館,利用按摩之時與男子張文堯約定以新臺幣(下同)500 元代價,從事半套性交易,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款規定,處罰鍰3,000 元。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是被陷害的,油壓1 小時不到的時間,開始與結束前十分鐘是客人在房內沖洗換衣服,伊不可進入房內,至於客人在房內如何,非伊所能知情,有關現場照片所拍攝的保險套及沾有精液的床墊等,是大眾工作垃圾筒所找到的,非伊所為,為此具狀聲明異議。
四、按從事性交易。但未符合第91條之1第1項至第3項之自治條例規定者,處3 萬元以下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款定有明文。
所謂「性交易」,其定義依社會秩序維護法修正理由,與原名稱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現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本條例所稱性交易,指有對價之性交及猥褻行為」為同一之解釋,係指行為人與顧客間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而言。
聲明異議人固辯稱未與男客張文堯性交易等語;
惟查:㈠張文堯於108 年3 月23日1 時24分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所為調查筆錄稱以:伊於108 年3 月22日22時50分許至臺北市○○區○○○路○段00號(市招:長安SPA 養生館),消費項目為油壓按摩,時間1 小時,先在1 樓櫃檯對編號7 小姐支付1,000 元費用後,經編號11小姐(即聲明異議人)帶領至4 樓包廂,經沖澡後提供20分鐘按摩服務,再徵得伊同意加費500 元進行半套性交易服務(俗稱打手槍),並於伊沖洗完畢後離開包廂前,伊向編號11號小姐支付500 元費用等語明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調查筆錄及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至38、45頁)。
參以張文堯於警詢時陳明與聲明異議人無仇恨或糾紛(見本院卷第40至41頁),衡情應無設詞誣陷聲明異議人之動機,且依100 年11月4 日修正公布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款規定,從事性交易者,依法均應處罰,故張文堯實無陷自己遭受處分而故為虛偽陳述之必要,其證詞應非虛構,誠屬可採。
㈡原處分機關執行搜索及扣押期間自108 年3 月22日23時45分起至108 年3 月23日1 時止,有搜索及扣押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2頁),聲明異議人於108 年3 月22日22時55分至24時55分有按摩工作,有日報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1頁),聲明異議人於搜索時是否在現場,不影響前揭從事性交易行為之成立,至原處分書事實欄所載「108 年3 月23日1時6 分」時間,是原處分機關持搜索票執行搜索及扣押結束時間,非指聲明異議人行為時間。
㈢同案被移送違序人溫桂蓮於調查筆錄陳稱:有從事半套性服務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內容(見本院卷第64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臨檢紀錄表(見本院卷第66至67頁)、現場照片等附卷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73至76頁),足認聲明異議人於上揭時、地,確有以500 元之代價與男客張文堯從事性交易行為之事實。
五、綜上,聲明異議人於前揭時、地從事有對價之猥褻即性交易之行為,洵堪認定。
原處分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款之規定,處異議人3,000 元之罰鍰,於法並無不合。
聲明異議人以前揭情詞聲明異議指摘原處分不當,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曾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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