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刑事-TPEM,108,北秩聲,9,2019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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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北秩聲字第9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異議人即
受處分人 陳柏揚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於民國108年4月15日所為之北市警安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處分書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陳柏揚不罰。

理 由

一、按被處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聲明異議。

聲明異議,應以書狀敘明理由,經原處分之警察機關向該管簡易庭為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處分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000元(下稱系爭處分),系爭處分書於民國108年4月16日送達受處分人,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受處分人於108年4月17日向原處分機關對系爭處分聲明異議,經原處分機關以108年4月22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087012544號函移送本院,是本件受處分人聲明異議,程序上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檢舉人稱於民國108年3月13日0時30分,於受處分人所管理NSO酒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因客人深夜在該店門口抽煙喧嘩製造噪音,嚴重影響周邊住戶生活安寧,有受處分人、檢舉人警詢筆錄、蒐證光碟等為佐,受處分人之違序行為,堪可認定,故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2,000元。

三、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僅係NSO酒館現場管理人,並非於店門口抽煙喧嘩製造噪音之行為人,而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之裁罰對象並未擴及相關場所營業人或負責管理之人,對並非行為人之受處分人科處罰鍰已非適法,故聲明異議請不予罰鍰等語。

四、按製造噪音或深夜喧嘩,妨害公眾安寧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㈠根據檢舉人警詢筆錄,其檢舉之店家除NSO酒館外,尚包括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DN敦南酒窖,檢舉內容為半夜酒客與店員出店外抽煙、大聲喧嘩、甚至騎乘改裝機車,刻意催油門製造噪音,造成鄰近住戶不勝其擾等語,而受處分人於警詢自承為NSO酒館現場管理人,惟表示有勸導該店客人,但無法規範其他店家DN敦南酒窖之客人,其並非於店門口抽煙喧嘩製造噪音之行為人等語置辯。

㈡依據前揭檢舉人與受處分人之警詢筆錄內容,足信受處分人雖為NSO酒館現場管理人,但並非實際於現場製造噪音或深夜喧嘩,妨害公眾安寧之人。

原處分機關以NSO酒館之客人深夜在該店門口抽煙喧嘩製造噪音,未針對該抽煙喧嘩製造噪音之客人為裁處罰鍰之處分,卻針對非行為人之受處分人為裁處罰緩之處分,核有違誤。

受處分人聲明異議請求撤銷系爭處分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另諭知異議人不罰。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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