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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北秩字第1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陳鷹翔
高清華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國 108年12月20日以北市警中正二分刑字第108302969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鷹翔、高清華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08年12月19日14時41分許。
㈡地點: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前。
㈢行為:互相鬥毆。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被移送人相互間對其他被移送人參與鬥毆之證述。
㈢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幀。
㈣現場民眾以手機錄影之光碟。
三、被移送人陳鷹翔雖坦承有上開行為,惟辯稱是行使自衛權云云,然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
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
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移送人高清華駕騎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上開時、地亂丟菸蒂,被移送人陳鷹翔見狀要求高清華拾起菸蒂,雙方一言不合發生扭打,有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民眾以手機錄影之光碟存卷,被移送人陳鷹翔之行為與正當防衛之要件不符,無從為正當防衛之主張,被移送人陳鷹翔所辯,不足憑採。
本件被移送人相互鬥毆而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行為,足堪認定。
四、按因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不願提出告訴,或雙方互毆未至傷害,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即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予以處罰(司法院81年3月18日廳刑一字第 281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參照)。
本件被移送人陳鷹翔、高清華互相鬥毆,於警詢時雖均表示暫不提出傷害告訴,然被移送人在公共場所互相鬥毆,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核諸上開說明,仍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規定論處。
爰審酌被移送人陳鷹翔、高清華違犯情節及年齡智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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