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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北秩字第105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被移送人 陳冠宏
被移送人 吳宗和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09 年2 月10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09300056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冠宏、吳宗和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壹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陳冠宏、吳宗和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8 年12月28日22時18分許。
(二)地點:臺北市○○區○○路0 號8樓。
(三)行為:互相鬥毆。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證據可茲證明:
(一)被移送人陳冠宏、吳宗和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陳冠宏、吳宗和於警詢時對他方之指訴。
(三)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
(四)陳冠宏、吳宗和受傷照片。
三、因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不願提出告訴,或雙方互毆未至傷害,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即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予以處罰(司法院81年3 月18日廳刑一字第281 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參照)。
本件被移送人間互相鬥毆,雖渠等均表明暫不對他方提起告訴,然被移送人在公共場所互相鬥毆,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依上開說明,仍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規定論處。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10048 臺北市○○○路○段000 巷0 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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