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刑事-TPEM,109,北秩,109,2020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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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北秩字第109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

被移送人 王瑞祺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9年2月10日以北市警松分秩字第109300035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瑞祺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壹仟元。

扣案之伸縮警棍壹支沒入。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被移送人違序行為:㈠時間:民國108年12月26日凌晨2時49分前後。

㈡地點:台北市松山區民權大橋西往東側。

㈢行為: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伸縮警棍一枝。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㈡經警察當場查獲,並扣得伸縮警棍1支。

三、按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

次按警械非經內政部或其授權之警察機關許可,不得定製、售賣或持有,違者由警察機關沒入。

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前項許可定製、售賣或持有之警械種類規格、許可條件、許可之申請、審查、註銷、撤銷或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警械使用條例第14條亦定有明文。

四、查被移送人本件被查扣案之伸縮警棍,係屬行政院95年5月30日院臺治字第0950023739號函修正之「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及規格表」之伸縮警棍之一種,自屬經主管機關內政部公告列為查禁之器械,被移送人雖稱不知不可持有,但因被移送人自承非從事保全等相關可以許可持有之行業,並不能僅以單純的不知不可以持有本件警棍,即解免其應負的違序處罰。

本件被移送人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其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之非行,應依法論處,經審酌被移送人配合調查,態度良好,故僅裁罰新台幣壹仟元。

五、扣案之伸縮警棍1支,係被移送人所有經公告之查禁物,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前段規定沒入。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8款、第22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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