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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北秩字第110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
被移送人 周翊豐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9年2月10日以北市警松分秩字第109300035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翊豐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之開山刀壹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8年12月21日4時46分許。
(二)地點: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開山刀1把。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查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無正當理由持具有殺傷力之開山刀,為被移送人於警訊時所自承,並有扣案之開山刀照片4張在卷可稽。
被移送人固辯稱攜帶之目的是為了防身云云。
惟查其所攜帶之物品有甚強之殺傷力,通常做為攻擊武器使用,顯非僅係防身自衛之用。
又被移送人如遭受生命、身體健康之恐嚇脅迫,本可循司法途徑抑或其他正當管道尋求協助,而非以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刀械做為以暴制暴之私鬥解決紛爭所用,是被移送人上開所辯,難認屬法律上之正當理由,所辯洵不足採。
是被移送人之違序行為,堪以認定,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論處。
爰審酌被移送人之違犯情節及年齡智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罰鍰。
又扣案之開山刀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 併予宣告沒入。
三、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 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10048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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