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刑事-TPEM,109,北秩,130,2020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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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北秩字第130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被移送人 林宗廷


上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民國109年2月13日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09300369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宗建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之器械貳支沒入。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違序行為:

(一)時間:民國109年2月12日晚間11時50分前後。

(二)地點:台北市中山區建國北路3段與農安街口。

(三)行為: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經警察當場查獲,並扣得電擊棒2支可證。

三、按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

次按警械非經內政部或其授權之警察機關許可,不得定製、售賣或持有,違者由警察機關沒入。

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前項許可定製、售賣或持有之警械種類規格、許可條件、許可之申請、審查、註銷、撤銷或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警械使用條例第14條亦定有明文。

四、查被移送人本件被查扣案之電擊棒2支,係屬行政院95年5月30日院臺治字第0950023739號函修正之「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及規格表」之電氣器械,屬經主管機關內政部公告列為查禁之器械,而與被移送人是否明知不得持有,或被移送人持有之目的是否為防身之用無關。

被移送人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核其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之非行,應依法論處,經審酌被移送人經查獲的過程及查獲器械的數量及其他相關情狀,裁處相當之罰鍰如主文第1項。

五、扣案之器械2支,係公告之查禁物,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後段規定,沒入。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8款、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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