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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北秩字第131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被移送人 許紘綸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9年2月13日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09300368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紘綸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扣案之氧化亞氮(俗稱笑氣)鋼瓶壹支、氣球柒個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9年2月11日19時40分許。
(二)地點: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
(三)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氧化亞氮(俗稱笑氣)。
二、按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 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000元以下罰鍰。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定有明文。
查上開事實, 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報告單、扣案之笑氣鋼瓶1支及氣球7個照片共4張在卷可稽,是被移送人之違序行為,堪以認定,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之規定論處。
爰審酌被移送人之違犯情節、年齡智識及前已有數次相同違序行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
又扣案之笑氣鋼瓶1支及氣球7個為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 併予宣告沒入。
三、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10048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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