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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北秩字第134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被移送人 陳品劭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09 年2 月13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09300368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品劭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危險物品,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扣案之信號彈壹顆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陳品劭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109年2月11日00時40分。
(二)地點:臺北市中山區建國北路三段與農安街口。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危險物品信號彈1 枚。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陳品劭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經警察當場查獲,並扣得信號彈一枚可資佐證。
(三)扣押筆錄、搜索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收據、照片。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查所查扣之信號彈,發射時將產生高溫、高熱,若對人體發射仍將造成灼傷,且其具有火藥,屬具殺傷力之危險物品無誤。
而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持具有殺傷力之上列物品等情,為被移送人於警訊時所自承,並有扣案物品目錄表及照片在卷可稽,堪信屬實。
被移送人雖辯稱係廟會用的云云,惟扣案之信號彈具有殺傷力,常有危害於一般安全情形,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又衡諸社會通念,一般人並無於夜間攜帶上開危險物品外出之必要,足見被移送人前開辯解,並不可採。
是核被送移人所為,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論處。
爰審酌被移送人之違犯情節及年齡智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罰鍰。
又扣案之信號彈1個,為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楊婷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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