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刑事-TPEM,109,北秩,141,2020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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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北秩字第141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

被移送人 楊智


鄭瑋賢



鄭婷予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9年2月18日以北市警松分秩字第109300363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智、鄭瑋賢、鄭婷予互相鬥毆,楊智、鄭婷予各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鄭瑋賢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鄭婷予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之折疊刀壹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楊智、鄭瑋賢、鄭婷予於民國108年12月20日3時30分許,在臺北市松山區八德路4段、塔悠路口互相鬥毆,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

被移送人鄭婷予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折疊刀1把,涉違反同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等語。

二、按互相鬥毆者, 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000元以下罰鍰。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定有明文。

經查, 本件被移送人楊智、鄭瑋賢、鄭婷予互相鬥毆之事實,業據警詢時被移送人楊智自承先給鄭瑋賢的臉一拳,鄭瑋賢也開始毆打伊,鄭婷予要來護鄭瑋賢也對伊腳踢抓臉,兩個人打ㄧ個,伊也開始反擊;

被移送人鄭婷予亦自承與楊智發生口角糾紛後先遭楊智毆打頭部,伊就還手打回去,鄭瑋賢試圖將伊與楊智拉開遭到楊智毆打,鄭瑋賢也有還手打回去等情 ,其等犯行均堪認定。

被移送人鄭瑋賢固辯稱:沒有攻擊楊智,只有用手將他推開云云。

惟鄭瑋賢於遭到楊智毆打後即還手回擊之事實,業據被移送人鄭婷予於警詢時陳述明確,是被移送人鄭瑋賢對楊智仍有不法之鬥毆行為,非僅只推開楊智而已,是其上開所辯,應無可採。

又被移送人等雖於警方製作筆錄時均未提出告訴,然考諸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旨在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同法第1條參照), 與刑法保護目的並非完全相同,是被移送人楊智、鄭瑋賢、鄭婷予上開行為, 仍應依同法第87條第2款規定予以處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又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本法之數行為,分別處罰。

同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移送人鄭婷予於上揭時、地持具有殺傷力之折疊刀1把, 為被移送人鄭婷予於警訊時所自承,並有扣案之折疊刀1把及照片1張在卷可稽,是被移送人鄭婷予之上開違序行為,堪於認定。

鄭婷予固辯稱係用以防身之用云云,惟扣案之摺疊刀係屬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刀鋒甚為鋒利,如被移送人遭受生命、身體健康之恐嚇脅迫,本可循司法途徑抑或其他正當管道尋求協助,而非以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刀械做為以暴制暴之私鬥解決紛爭所用,是被移送人上開所辯,難認屬法律上之正當理由,是其所辯洵不足採。

爰審酌被移送人鄭婷予之違犯情節及年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

又扣案之折疊刀1把為被移送人鄭婷予所有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 併予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 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10048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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