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刑事-TPEM,109,北秩,156,2020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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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北秩字第156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被移送人 陳定家


被移送人 顏維新


被移送人 林育琨



被移送人 陽宗原



被移送人 陳尚偉



被移送人 耿世驛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9年2月21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09300649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定家、顏維新、陳尚偉無正當理由,藉端滋擾公司行號,各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陽宗原、陳尚偉、耿世驛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之程度,各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林育琨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壹、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部分:

一、被移送人陳定家、顏維新、陳尚偉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一)時間:民國109年2月17日6時15分許。

(二)地點:臺北市○○區○○○路000號7樓(市招:錢櫃林森店)。

(三)行為:被移送人陳定家、顏維新、陳尚偉等3人以腳踹踢他人包廂門方式,無故進入702、705之他人包廂擾亂,經店家制止無效,藉端滋擾店家及公共場所。

二、經查,被移送人陳尚偉於警詢時承認有上開滋擾行為,被移送人陳定家、顏維新固否認其等有藉端滋擾店家之情事,惟上開事實,業據錢櫃林森店現場工作人員謝勇奎於警詢時證述:「當時大約06時30分許707號包廂有4、5客人離開自己的包廂在7樓走到亂竄並隨意將踹開其他包廂的門(其中以702號包廂、705號包廂等最為嚴重)並進入包廂內與該包廂消費者嗆聲,此行為已妨害其他包廂消費者消費之權益,我們見狀先上前制止、勸阻,但它們不予理會,所以我立即撥打中二所電話請警方到場處理。

我可以指認顏維新及陳定家有隨意擅闖其他客人包廂並滋擾我們店家消費。

顏維新穿著黑色上衣、灰色棉褲;

陳定家穿著黑外套、白衣服、牛仔褲。

他們還跟其他包廂內之客人嗆聲(嗆聲內容多為不雅字眼,例如我就是看你不爽、三字經等等)試圖邀對方互毆。

他們完全不理會我們制止,逕自開啟其他包廂的門去滋擾其他客人。」

等語,可知被移送人陳定家、顏維新、陳尚偉確有以腳踹踢他人包廂門方式,無故進入702、705之他人包廂擾亂之情形。

三、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

考諸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旨在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是所謂「藉端滋擾」,係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或行動等方式,逾越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而言。

經查,本件被移送人陳定家、顏維新、陳尚偉既明知其行為地點係營業之店家,卻以腳踹他人包廂門,並任意進入他人包廂滋擾其他客人,其主觀上有影響該行號之故意,客觀上確已妨害他人之正常營業活動,而達滋擾公司行號安寧秩序之程度。

核被移送人所為,已該當於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所謂藉端滋擾公司行號之處罰要件。

爰審酌被移送人等違犯情節及年齡智識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貳、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部分:

一、被移送人陽宗原、陳尚偉、耿世驛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一)時間:民國109年2月17日6時15分許。

(二)地點:臺北市○○區○○○路000號7樓(市招:錢櫃林森店)。

(三)行為:被移送人陽宗原、陳尚偉、耿世驛於前揭時地警盤查時,陽宗原以「哭夭(台語)」;

陳尚偉以「你三小(台語)」;

耿世驛以「你係勒歹什麼啦(台語)」、「你幾線幾星的啦」等不當之言詞相加於警方。

二、按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處拘留或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定有明文。

本件被移送人陽宗原、陳尚偉、耿世驛均不否認有上述妨害公務行為,並有現場蒐證錄影光碟、擷取畫面及秘錄器譯文附卷可證。

是被移送人陽宗原、陳尚偉、耿世驛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規定之違序行為,堪以認定。

爰審酌被移送人陽宗原、陳尚偉、耿世驛違犯情節及年齡、智識程度、品行、行為所生之危害、行為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5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參、被移送人林育琨不罰部分: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林育琨於109年2月17日6時15分許,於警察執行職務時,向警叫囂並推擠警方不肯離去,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之行為。

二、按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處拘留或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定有明文。

又按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林育琨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之情事,係以被移送人林育琨於警詢時之陳述為據。

惟被移送人林育琨於警詢時抗辯:伊沒有叫囂,伊不肯離去係因其老闆原本要勸架,卻與警方發生爭吵,我想要上前制止他,所以才不肯聽警方告誡離去,我也沒有推擠警方,應該是要上前制止時發生肢體接觸等語,且移送機關提出之蒐證錄影畫面及翻拍照片,僅能證明其他被移送人有上開違序行為,尚無法認定被移送人林育琨有意圖妨礙現場員警執法之進行而故意推擠警方,難認其主觀上有妨害公務之意思。

綜上,本件被移送人林育琨之行為,依現有證據難認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規定相符,被移送人林育琨不應處罰,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規定逕為不罰之裁定。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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