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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北秩字第168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被移送人 張傑理
陳俊安
洪瑋鴻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國109 年2 月19日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09300113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傑理、陳俊安、洪瑋鴻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之短鑰匙、彈簧刀、鋁製球棒各壹支,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張傑理、陳俊安、洪瑋鴻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09 年2 月14日3 時10分許。
㈡地點:臺北市萬華區和平西路三段與梧州街口。
㈢行為:互相鬥毆。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張傑理、陳俊安於警詢之自白及陳述。
㈡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
㈢被移送人洪瑋鴻雖於警詢時辯稱沒有毆打被移送人張傑理云云。
惟查,被移送人洪瑋鴻與張傑理於上開地點確有推擠衝突,有現場監視器錄影影片可稽,且被移送人張傑理於警詢時證稱對方兩人都有打我等語,有被移送人劉嗣弘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足認被移送人張傑理、陳俊安、洪瑋鴻互相鬥毆行為明確,被移送人洪瑋鴻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是以被移送人張傑理、陳俊安、洪瑋鴻相互鬥毆而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行為,足堪認定。
三、為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核互相鬥毆係社會之亂象,且在公共場所互相鬥毆行為,已嚴重影響社會安寧秩序。
又行為人互相鬥毆行為致受有傷害時,因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即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予以處罰,有司法院81年3 月18日廳刑一字第281 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
查本件被移送人間於互相鬥毆行為後均受有傷害,惟迄未提起刑事傷害告訴,有警訊筆錄在卷可據,依上開說明,本院仍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規定予以處罰。
爰審酌被移送人渠等之違犯情節及年齡智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罰鍰。
四、扣案之短鑰匙、彈簧刀、鋁製球棒分別為被移送人陳俊安、洪瑋鴻、張傑理所有,為違反本件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法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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