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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北秩字第174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被移送人 夏浩庭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9 年2 月27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09300122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夏浩庭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之開山刀壹把沒入。
理 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9 年1 月3 日晚上11時40分許。
(二)地點:臺北市大安區建國南路與辛亥路口。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開山刀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扣押筆錄、扣案開山刀照片。
(三)扣案之開山刀1把。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之開山刀1 把,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刀鋒呈尖銳狀,可為攻擊他人之武器而具有殺傷力。
本件被移送人雖辯稱:攜帶開山刀是為了防身等語,惟扣案之開山刀殺傷力甚強,常有危害於一般安全情形,被移送人以防身為辯,尚難認屬正當理由,其辯詞洵不足採。
是被移送人上開違序之事實,足堪認定。
四、扣案開山刀1 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且係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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