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刑事-TPEM,109,北秩,178,2020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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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北秩字第178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

被移送人 洪子奇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以北市警松分秩字第109300369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子奇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之蝴蝶刀壹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9年2月3日2時37分許。

(二)地點:臺北市松山區民權大橋西往東處。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蝴蝶刀1把。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查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無正當理由持具有殺傷力之蝴蝶刀,此有扣案之蝴蝶刀照片3張在卷可稽。

被移送人固辯稱蝴蝶刀非其所有,遭查獲時係放置在其向友人易品融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車內置物廂,扣案之蝴蝶刀應係易品融所有云云。

惟查,被移送人於遭查獲當時係使用系爭機車之人,且扣案之蝴蝶刀即放置於系爭機車之置物箱中,係在被移送人持有支配之範疇,且被移送人陳稱系爭機車之出借人為易品融,然系爭機車之車主為易東明,此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該蝴蝶刀是否確為易品融所置放,即有可疑,故應認其抗辯不足採信。

而觀諸上開扣案之照片,蝴蝶刀為鋼質、長度約11公分且刀口有明顯開鋒,足認上開蝴蝶刀在客觀上具有殺傷力,且被移送人於深夜在公共場所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刀械,更有因濫用或誤用而致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是被移送人之違序行為,堪以認定,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論處。

爰審酌被移送人之違犯情節及年齡智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罰鍰。

又扣案之蝴蝶刀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併予宣告沒入。

三、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 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 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10048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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