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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北秩字第180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
被移送人 黃瀛銓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9 年2 月27日北市警松分秩字第109300369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瀛銓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扣案之電氣警棍壹支沒入。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09 年2 月4 日3 時49分。
㈡地點:臺北市松山區南京東路5 段、三民路口。
㈢行為:在上揭時、地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即電氣警棍1 支。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經警當場查獲。
㈡被移送人於警察局調查時之自白。
㈢蒐證照片4 紙。
㈣電氣警棍1 支扣案可證。
三、按警械非經內政部或其授權之警察機關許可,不得定製、售賣或持有,違者由警察機關沒入,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前項許可定製、售賣或持有之警械種類規格、許可條件、許可之申請、審查、註銷、撤銷或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警械使用條例第14條定有明文。
本辦法規定得申請許可定製、售賣、持有之警械以警棍、警銬、電氣警棍(棒)(電擊器)、防暴網為限,警械許可定製售賣持有管理辦法第2條第1項亦有明定。
又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復定有明文。
四、經查,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經警在其向室友林定豐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座座下方查獲棍柄及棍身長48公分之電氣警棍1 支,雖辯稱:伊跟林定豐借車就放車上了,伊也沒去理會它等語,惟電氣警棍依警械使用條例第14條、警械許可定製售賣持有管理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非經內政部或其授權之警察機關許可,不得定製、售賣或持有,自屬公告查禁之器械,被移送人於借車使用時既已知有前揭電氣警棍存在,足見被移送人確有攜帶持有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之事實,應堪認定。
爰審酌被移送人違犯情節、年齡、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行為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扣案之電氣警棍1 支,係公告之查禁物,併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後段規定,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宣告沒入之。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8款、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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