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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北秩字第190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被移送人 鄒俊逸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9 年3 月4 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09300814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鄒俊逸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扣案之摺疊刀壹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鄒俊逸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09年3月3日3時45分許。
㈡地點:臺北市○○區○○○路000號。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摺疊刀1把。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查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持具有殺傷力之摺疊刀乙節,為被移送人於警訊時所自承,並有扣案之摺疊刀照片1 張在卷可稽。
被移送人固辯稱該摺疊刀係其撿來的,撿拾之目的是為了防身云云。
衡以摺疊刀雖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惟其刀刃係金屬材質,質地堅硬,顯具有甚強之殺傷力,通常做為攻擊武器使用,非僅係防身自衛之用。
又被移送人如遭受生命、身體健康之恐嚇脅迫,本可循司法途徑抑或其他正當管道尋求協助,而非以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刀械做為以暴制暴之私鬥解決紛爭所用,是被移送人上開所辯,難認屬法律上之正當理由,所辯洵不足採。
是被移送人之違序行為,堪以認定,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論處。
爰審酌被移送人之違犯情節及年齡智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罰鍰。
又扣案之摺疊刀1 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且係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併予宣告沒入。
三、按被處罰人或原移送之警察機關,得捨棄其抗告權;前項捨棄,應以書狀向原裁定機關為之;
捨棄抗告權、撤回聲明異議或抗告者,喪失其聲明異議或抗告權,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0條、第62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移送人以書狀向本院陳明捨棄其抗告權,有捨棄抗告聲請狀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被移送人喪失其抗告權,不得對本裁定提起抗告,附此敘明。
四、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雯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移送人不得抗告;
移送機關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10048 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宋德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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