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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北秩字第192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被移送人 大欣旅社股份有限公司(目前負責人為范姜弘)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09 年3 月12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09300814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移送人大欣旅社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受雇人及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處被移送人大欣旅社股份有限公司勒令歇業。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甲○○為大欣旅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欣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於民國107 年11月20日21時20分許,雇前現場負責人馮巧瑜,媒介、容留店內女子與不特定人從事性交易行為以營利,經移送機關查獲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業經鈞院判處馮巧瑜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而大欣公司嚴重破壞社會善良風俗情節重大,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 規定,聲請裁處大欣公司勒令歇業等語。
二、按社會秩序維護法於105 年5 月25日新增第18條之1 ,該條規定:「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之負責人、代表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妨害自由罪、妨害秘密罪,或犯人口販運防制法、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得處該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勒令歇業。
前項情形,其他法律已有勒令歇業規定者,從其規定。」
增訂之立法理由為:「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之負責人、代表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動輒利用該公司、商業名義犯刑法上妨害風化罪、妨害自由罪、妨害秘密罪,或犯人口販運防制法、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罪,雖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責,卻仍以原招牌繼續經營,已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民眾觀感,必須予以遏止,以避免其死灰復燃。
爰增訂本條規定得處該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勒令歇業之處罰,且不受刑法第76條所定之緩刑效力影響。」
經查,大欣公司為股份有限公司,馮巧瑜於107 年11月20日係擔大欣公司之櫃檯人員,其違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罪,業經本院刑事庭於109 年2 月3 日判處罪刑等情,有本院109 年度審簡字第165 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而大欣公司之受雇人及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犯刑法妨害風化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仍以原招牌繼續經營,必須予以遏止,以貫徹社會秩序及民眾觀感之立法目的,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18條之1 之規定,裁處大欣公司勒令歇業。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18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一段126巷1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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