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北秩字第197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被移送人 陳國峻
黃丞唯
柯思偉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109年3月5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09300623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國峻、黃丞唯、柯思偉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⑴時間:109年2月16日2時40分許。
⑵地點:臺北市○○區○○路00號7樓。
⑶行為:互相鬥毆。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⑴被移送人相互間對其他被移送人鬥毆之證述。
⑵現場監視器光碟顯示109年2月16日2時40分46秒至2時41分04秒間被移送人相互間推擠踢打⑶被移送人黃丞唯右側眼球及眼眶組織鈍傷(台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三、因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不願提出告訴,或雙方互毆未至傷害,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即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予以處罰(司法院81年3 月18日廳刑一字第281 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參照)。
本件被移送人互相鬥毆,雖其等於警詢時均陳明不提告訴,然被移送人在公共場所互相鬥毆,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依上開說明,仍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規定論處。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10048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