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刑事-TPEM,109,北秩,20,2020011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北秩字第20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被移送人 程書恆



邱信嘉



楊彥彤


郭鎧霖



羅琛翔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8 年12月27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08306993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程書恆、邱信嘉、楊彥彤、郭鎧霖、羅琛翔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理 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08年12月10日8時20分許。

㈡地點:臺北市○○區○○街00號(大富豪酒店)㈢行為:程書恆、邱信嘉、楊彥彤與郭鎧霖、羅琛翔互相鬥毆。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程書恆、邱信嘉、楊彥彤、郭鎧霖、羅琛翔於警詢之陳述。

㈡被移送人相互間對其他被移送人參與鬥毆之證述。

㈢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

三、因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不願提出告訴,或雙方互毆未至傷害,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即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予以處罰(司法院81年3 月18日廳刑一字第281 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參照)。

本件被移送人互相鬥毆致傷,雖其等均表明不對對方提起告訴,然被移送人在公共場所互相鬥毆,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依上開說明,仍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規定論處。

又按被處罰人或原移送之警察機關,得捨棄其抗告權;

前項捨棄,應以書狀向原裁定機關為之;

捨棄抗告權、撤回聲明異議或抗告者,喪失其聲明異議或抗告權,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0條、第62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移送機關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被處罰人即被移送人均以書狀向本院陳明捨棄其抗告權,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移送書及捨棄抗告聲請狀各1 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法條規定,移送機關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被處罰人即被移送人均喪失其抗告權,不得對本裁定提起抗告,附此敘明。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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