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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北秩字第211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
被移送人 周煥凱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國109 年3 月6 日以北市警松分秩字第109300341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煥凱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周煥凱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扣案之開山刀參把及鋼質伸縮警棍參支沒入。
理 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9 年3 月5 日上午4 時9 分許。
(二)地點:臺北市○○區○○○路0段0號。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開山刀3 把及鋼質伸縮警棍3 支。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二)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
(三)扣案之開山刀3 把及鋼質伸縮警棍3 支。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
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8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警械非經內政部或其授權之警察機關許可,不得定製、售賣或持有,違者由警察機關沒入。
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前項許可定製、售賣或持有之警械種類規格、許可條件、許可之申請、審查、註銷、撤銷或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警械使用條例第14條亦定有明文。
查本件扣案之開山刀3 把,具有殺傷力;
另扣案之鋼質伸縮警棍3 支,係屬行政院95年5 月30日院臺治字第0000000000A號函修正之「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及規格表」中警棍類之鋼(鐵)質伸縮警棍,係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
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開山刀3把,及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鋼質伸縮警棍3支,核其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8款之非行,應依法論處。
四、扣案之開山刀3 把及鋼質伸縮警棍3 支皆為被移送人所有,業據被移送人供述在卷,並係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8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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