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刑事-TPEM,109,北秩,216,2020032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北秩字第216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宋智超



李槿紆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9 年3 月11日北市警中正二分刑字第109300219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槿紆加暴行於人,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宋智超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李槿紆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09年3月6日18時48分許。

㈡地點:臺北市○○區○○路00號前。

㈢行為:加暴行於人。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證人劉征朋、黃宏吉、李樞之證述。

㈡被害人宋智超受傷照片。

㈢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

三、按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社會秩序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定有明文。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法院如對被告為有罪之判決者,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準此,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倘認移送事實可罰,而移送機關誤引法條者,自得於不變動移送事實同一性之前提下,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規定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職權變更移送機關所引用法條。

按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社會秩序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定有明文。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法院如對被告為有罪之判決者,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準此,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倘認移送事實可罰,而移送機關誤引法條者,自得於不變動移送事實同一性之前提下,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規定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職權變更移送機關所引用法條。

又按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其加暴行於人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應可援引該法第87條第1款予以處罰(司法院81年6 月1 日司法院第二廳研究意見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可參)。

查本件被移送人李槿紆加暴行於被害人宋智超,致被害人受有傷害,雖被害人於警詢時已陳明與李槿紆已和解,不願提出告訴等語,然被移送人李槿紆在公共場所加暴行於被害人,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依上開說明,仍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規定論處。

至移送機關雖認被移送人李槿紆之上開行為係違反同法第87條第2款之互相鬥毆,而依該規定移送本院裁處,然被害人宋智超並無任何鬥毆行為(詳如後述),則移送意旨認應以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處斷,尚有未洽。

惟移送事實相同,揆諸首揭說明,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移送法條,附此敘明。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第1項。

貳、不罰部分: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宋智超與另一被移送人李槿紆因口角糾紛而互相鬥毆,而認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行為。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上開規定亦準用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有明定。

三、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宋智超於上開時、地,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所規定之行為,且李槿紆雖指稱後來伊等發生扭打,伊才知道是宋智超,而伊脖子有被勒的傷痕云云;

證人黃宏吉亦證稱:伊發現宋智超與李槿紆下車吵架,伊不清楚他們衝突的原因,當時伊有看到雙方都有動手云云。

惟觀諸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僅見李槿紆不斷推打宋智超(身著深色長褲之男子),嗣李槿紆再以腳踹倒在地上的宋智超,而宋智超並未出手反擊等情,又證人劉征朋、李樞均證述其等僅看到李槿紆徒手將宋智超打在地上,並用腳踹了2 下等語。

參酌李槿紆當時之酒測值為0.77MG/L;

黃宏吉之酒測值則為1.23MG/L,則渠等二人意識應較證人劉征朋、李樞均模糊,是李槿紆與黃宏吉之上開證述,洵非可採。

移送機關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移送人宋智超確有與李槿紆鬥毆之行為。

從而,尚難遽認被移送人宋智超確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規定之違序行為,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雯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10048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宋德華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