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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北秩字第219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
被移送人 鄒子堅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10日以北市警松分秩字第109300342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鄒子堅互相鬥毆,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鄒子堅、李諸森(另為裁罰)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一)時間:民國109年2月28日15時50分許。
(二)地點: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微風廣場)。
(三)行為:互相鬥毆。
二、按互相鬥毆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定有明文。
又按為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核互相鬥毆係社會之亂象,且在公共場所互相鬥毆行為,已嚴重影響社會安寧秩序。
又行為人互相鬥毆行為致受有傷害時,因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即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予以處罰(司法院81年3 月18日廳刑一字第281 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移送人鄒子堅、李諸森上開時、地互毆,且鄒子堅受有右手挫傷、李諸森受有右臉頰瘀傷之傷害等情,業據其等於警詢時互為指述綦詳,足認其等有相互鬥毆,並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行為。
又雖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均陳明不提出傷害告訴,有警詢筆錄可佐,然揆諸上揭說明,仍有依社會秩序維護規定處罰之必要。
爰審酌被移送人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已造成相當程度之妨害、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10048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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