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北秩字第223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被移送人 蔡秉勳
許家瑋
張詠傑
李易軒
葉尚澄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9年3月11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09300718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秉勳、許家瑋、張詠傑、李易軒、葉尚澄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壹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⑴時間:109年3月8日4時31分許。
⑵地點:臺北市○○區○○路00號。
⑶行為:互相鬥毆。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⑴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⑵被移送人相互間對其他被移送人鬥毆之證述。
⑶被移送人李易軒、葉尚澄雖於警詢時辯稱沒有施以暴行云云。
惟現場監視器畫面顯示李易軒、葉尚澄具衝撞及出拳推擠之行為,足認被移送人李易軒、葉尚澄有參與互相鬥毆行為明確,被移送人李易軒、葉尚澄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是以被移送人相互鬥毆而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行為,足堪認定。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10048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