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刑事-TPEM,109,北秩,252,2020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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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北秩字第252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被移送人 周煥凱


王思凱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9 年3 月23日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09301350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煥凱、王思凱加暴行於他人,周煥凱處罰鍰新臺幣柒仟元,王思凱處拘留叁日。

事實理由及證據

壹、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周煥凱、王思凱及關係人尤俊川、汪忠仁於民國109 年3 月13日5 時30分,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與刑案移送之關係人吳碩庭、曹志陽、鄭詮璋、黃耀葦、鄭世湧等人(下稱對方)有口角糾紛,經員警上前制止時,被移送人周煥凱仍持塑膠椅向對方丟擲攻擊,被移送人王思凱於員警執法期間,明知身著制服之警員係依法執行警察職務之公務員,經警方喝令離去仍不聽從,仍在場向警方叫囂,致礙公務進行,認被移送人周煥凱、王思凱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之加暴行於他人之行為等語。

貳、裁罰部分:

一、被移送人周煥凱、王思凱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109 年3 月13日5 時30分。

㈡地點:臺北市○○區○○○路000 號。

㈢行為:加暴行於他人。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周煥凱、王思凱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關係人吳碩庭、曹志陽、鄭詮璋、黃耀葦、鄭世湧、尤俊川、汪忠仁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蒐證照片12紙。

㈣監視器及密錄器錄影光碟1 片。

三、按加暴行於人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定有明文。

毆打他人之傷害行為,亦屬加暴行於人之態樣之一(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參照)。

是被移送人周煥凱、王思凱所為,均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規定,爰審酌其所違犯之情節、品行、智識程度、年齡、所生之危害及行為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肆、又被處罰人或原移送之警察機關,得捨棄其抗告權;前項捨棄,應以書狀向原裁定機關為之;

捨棄抗告權、撤回聲明異議或抗告者,喪失其聲明異議或抗告權,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0條、第62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移送人周煥凱、王思凱均以書狀向本院聲明捨棄其抗告權,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移送書及捨棄抗告聲請狀附卷可稽,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被移送人周煥凱、王思凱均喪失其抗告權,不得對本裁定主文所示,提起抗告,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移送機關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起抗告。
被移送人周煥凱、王思凱均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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