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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北秩字第255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被移送人 鄭嘉漢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09年3月23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09300835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嘉漢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扣案之彈簧刀壹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鄭嘉漢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9年3月17日21時55分許。
(二)地點:臺北市中山區建國北路3段與農安街口。
(三)行為: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彈簧刀 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鄭嘉漢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扣押彈簧刀一把為證。
(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之物證明單、扣押物品照片。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之彈簧刀1 把,為鋼鐵材質,刀鋒呈尖銳狀,顯可見甚為鋒利,有扣案照片可按,可為攻擊他人之武器而具有高度殺傷力。
本件被移送人雖辯稱:攜帶彈簧刀只是為了防身,因為放太久,今天警方詢問時,剛好摸到在口袋所以自己交給警察等語,惟扣案之彈簧刀殺傷力甚強,常有危害於一般安全情形,被移送人所辯,尚難認屬正當理由,其辯詞洵不足採,是被移送人上開違序之事實,足堪認定,被移送人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論處。
爰審酌被移送人之違犯情節及年齡智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罰鍰。
又扣案之彈簧刀1 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併予宣告沒入。
四、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婷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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