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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北秩字第296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
被移送人 吳旻輝
號7樓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9年4月9日以北市警松分秩字第109300357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旻輝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扣案之彈簧刀壹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吳旻輝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9年4月7日10時50分許。
(二)地點:臺北市○○區○○街000號前。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彈簧刀1把。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查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彈簧刀1把,經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照片在卷可稽,堪信屬實。
是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行為,應依法論處,爰審酌被移送人之違犯情節、年齡、智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罰鍰。
又扣案之彈簧刀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10048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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